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改判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諭知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方法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改判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諭知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方法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訴外人林凱琍即林火木之繼承人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言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故如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協議時,任一繼承人僅得訴請法院,以履行協議(契約)給付之訴方式,完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尚不得再訴請法院以形成之訴,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何麗玟何善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8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彥彰、潘○○、潘○○、潘○○、潘○○、潘○○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聲請調解事件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呂仁源、呂何台香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又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因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已為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日始自系爭廠房遷離,且迄仍積欠112年8月至113年10月,共15個月之租金1,275,000元未付;又蕭保同於112年6月25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4人,且迄今未為遺產分割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