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三)訴外人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基於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遺產,而是經由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
元),上述金額共計4,035,152元(計算式:1,066,772元+2,643,122元+325,258元=4,035,152元)屬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分割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
壹、程序事項:一、原被上訴人盧詠銓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劉芷璇承受訴訟,有盧詠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亦係認知當時具有軍人身份之盧盛英需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而出資,盧志斌顯非以原始起造人自居,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才會以盧盛英為所有人申報並繳納房屋稅迄今……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829條規定、第7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
前開林長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
、1113條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附件之「遺產分割協書」所示內容為林怡潔辦理被繼承人林曾淑慧之遺產分割等語。
應補正之事項:一、查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缺漏被繼承人長女李秋香之姓名簽章,請重新提出記載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劉榮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惟被告黃小倩因積欠系爭債務,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求償,乃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由被告楊麗紅於112年8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刻意排除林媽郎的繼承權,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另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所以獨厚巫燕珠及林媽岸,係考量巫燕珠未來生活之保障、及林媽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