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蔡政倫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在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堪信被代位人蔡政倫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
複代理人陳為勳律師被告A03(兼A05之承受訴訟人)A04(兼A05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㈡楊亦庭等3人部分:○○等2人之遺產範圍僅限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相同。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賴陳粉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承人賴陳粉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劉金好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承人吳劉金好及其配偶、已歿子女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而林當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陳國榮有169,135元之債權及利息,起訴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國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陳國榮所佔應繼分比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陳銘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是本件原告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盧福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代位盧福盛部分)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