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約定由上訴人、乙○○各分得鼎貴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將甲○○列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經甲○○提起訴訟,兩造於106年9
,約定由上訴人、乙○○各分得鼎貴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將甲○○列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經甲○○提起訴訟,兩造於106年9
,約定由上訴人、乙○○各分得鼎貴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將甲○○列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經甲○○提起訴訟,兩造於106年9
卷第1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6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卷第335-33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77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39-344頁)、遺產分割
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
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被上訴人誤與上訴人結算○○街建案,且黃重憲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包含○○街建案,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亦未就單獨分割系爭公基金乙事,取得該房份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有前案確定判決、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40、289頁),本院無從逕將〇〇〇、〇〇〇分別所遺系爭公基金遺產分割歸由二房
經查:(一)原上訴人陳朝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協議分割由黃金鶯單獨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為證,黃金鶯於113年
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是為將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義務,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3號原告楊素珠訴訟代理人王文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振宇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文被告劉明昌劉双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理由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扶養事件,為家事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因遺產分割得受分配分額爲何?
理由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又經本院訊及系爭地下室另1/5之應有部分何在時,原告答以「該1/5應有部分係由周盟峰移轉予龔建文,使龔建文有系爭地下室1/5應有部分,不知道為何系爭地下室在遺產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僅剩4/5,也不清楚在遺產分割前如何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