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民事判決
「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辦理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
然細譯聲請人所提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僅取得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意即相對人只取得價額為54元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如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結果,相對人取得之遺產價值與其依應繼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願任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遺產分割協議及開立銀行帳戶等相關訴訟、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營簡調字第3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統雄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福財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㈢被繼承人龔○○之遺產稅核定清單或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或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草案(其內容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返還股權,參以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股權價值,其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萬2,500元【計算式:77萬5,000元×(30%+20%+20%)=54萬2,500元
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查本件債務人陳宏仁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應與受處分人陳國欽(債務人之胞兄)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惟債務人竟與受處分人於111年5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