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略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略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邱馬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馬茂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次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內容,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又被告陳慶祥等9人係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
輔助宣告之目的係評估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使其於為不動產買賣、遺產分割
黃張煌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張煌之出資額由黃文富繼承933,333元,黃張華及黃素娥各繼承233,333元
論判決既已確定,日後應如何給付謝金葉之情形,許秋淑乃向許競任表示「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但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等語,足見在一開始另案一之遺產分割事件未明確之前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故遺產分割非單純之公同共有財產分割之性質,含有高度親屬關係間之身分性與倫理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之明列為丙類事件,因此,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為之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
二、查聲請人僅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印本,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