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依遺囑所定方法實行遺產分割後,指定受益之繼承人始取得特定財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4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
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依遺囑所定方法實行遺產分割後,指定受益之繼承人始取得特定財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4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
原告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分割事件,不可能不知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應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是以,原告未於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將系爭建物同列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
非原告所敘述,雙方對於遺產分割始终沒有達成共識。被告仍希望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前,能有正式協調管道達成遺產分配協議。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
再者,家事事件之當事人間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對象為A○2,並非A○○4,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甲案卷二第11至14、39至42頁);且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未曾與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繼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為: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6,500元予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並連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剩餘存款及土地為遺產分割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