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系爭房屋原為吳滿妹原始起造,吳滿妹死亡後遺產分割,才由吳漢初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吳漢初於繼承後仍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無法兼顧整理系爭房屋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系爭房屋原為吳滿妹原始起造,吳滿妹死亡後遺產分割,才由吳漢初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吳漢初於繼承後仍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無法兼顧整理系爭房屋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地政士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子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認由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然葉建助與葉明珠等人於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竟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並經葉明珠於同年4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所示財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查原告曾就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分配事宜,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夏碧月並未到場,是兩造迄今尚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張㮼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另被告徐螺花等人主張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應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亦無理由。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吳國彰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㈣又原告丙○○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由其單獨取得,再由其負責支付款項予其餘繼承人乙節。
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告郭亮足郭讚毅郭麟霂郭亮君郭陳枝花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