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⑶至被告○○○是否應按遺囑內容而許被告○○○繼續使用附表一編號9房屋,核屬渠等是否因遺囑而另生法律關係,尚非遺產分割之標的,自無從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於該遺產分割訴訟中表示系爭商標是否為遺產範圍要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在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是否為曾金龍遺產範圍,亦即前揭遺產分割訴訟確定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⒊末上訴人主張曾天生之繼承人前於92年5月8日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建物12列入曾天生之遺產而分割,而未將建物1至10列入遺產分割,可見建物1至10非曾天生之遺產云云。
理由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反訴原告繼承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45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所載之受分配款2,782,34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被告陳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事實及理由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齊歿於民國112年12月3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劉齊未以遺囑限制遺產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