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等內容,顯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伊為張平和之繼承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詎經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偕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卻無結果,
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5之所有權,並於112年7月17日為上開所有權登記,廖榮祥於此之前即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查原告、被告林坤正及林坤助等3人之母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1日過世,上開5名繼承人於109年9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林謝素花所遺財產中之系爭房屋,約定由上
分配方式等尚未達成共識;惟韓季庭並未否認抗告人繼承分配遺產權利,抗告人復未對王婉華如何有假扣押原因提出證據為釋明,尚難以相對人於上開時間處分系爭遺產及遲未與抗告人商議遺產分割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㈢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另王○○固曾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被告提出確認遺囑真正訴訟,然上開訴訟係因聲請人不願依照兩造父親於98年間所作成之遺囑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王○○無奈僅得併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江春盛說用土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其他錢;是我代表張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我
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倘袁明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共有人,袁明梯死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申報,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載明分割方式或平均繼承,然繼承人既未將系爭建物申
務所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葬儀服務費收據、估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6頁)為證,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