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查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其次,被告迄今雖尚未履行附表所示的協議書,但被告並未否認該協議書的真正性,也願意日後從父母的遺產分割訴訟中扣除其應繳回的部分(本院卷第202頁審理筆錄參照),加上原審
又系爭建物原為高文鑌於110年10月29日所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245頁),後高文鑌於110年11月10日贈與高榮揚,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㈡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9日始由廖志銘、廖志堯2人為繼承登記,即由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3人公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程序而變
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玉女除戶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母親黃淑萍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林新程之繼承系統表、林新程除戶謄本、林淑燕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林淑燕遺產分割協議書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所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楊阿美就系爭土地、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邱琇綾就第28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權利,分別屬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為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
○○抗辯所稱抗告人虛構於己○○○受監護宣告前(111年2月14日確定)己○○○有贈與抗告人之財產,乃為違法情事等語,顯無理由:⒈己○○○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遺產分割案件
㈣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為原告所否認。
茲因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丁O謀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遺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A01、A02之利益,然欲為特別代理人之關係人程吳靜鈴、郭玉明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
,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阿姨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亦非全部遺產,均應予補正。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