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父,為辦理相對人之母蘇芳民(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形,為此聲請法院選任林秀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父,為辦理相對人之母蘇芳民(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形,為此聲請法院選任林秀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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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遺產仍係公同共有關係,須待分割完畢後,始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通知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於民國113年8月6
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致霖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應該要列入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尚有農保喪葬補助款尚未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是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待另案遺產分割終結確定後再為進行,以免裁判矛盾等語。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惟甲○○於民國53年12月前去美國,至今未聞渠等訊息,又查無死亡之資料,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依上說明,於遺產分割之前,鄭英茂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關於系爭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一男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未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協議分割並提出補具特別代理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貴貞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未為繼承人劉育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補具特別代理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分割,是原告併請就附表一編號2之郭中和遺產亦一併分割(卷第148頁),本院自應併予分割;另原告業已陳報被繼承人郭中
年度屏補字第4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承景(原名:莊百承)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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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9樓全部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說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