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被告彭素琴遲遲不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聲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理由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9申辦手機門號。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爰由本院將丁○○所遺如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而曾家炎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曾子賢、曾馨誼等3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中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年11月14日彰稅房字第112603594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鹿港地政113年4月29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278號函附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地籍資料、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卷可參
又原告5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又無證據證明原告等人已就游坤池所遺之系爭權利為遺產分割,則原告5人就系爭權利應為公同共有。
又兩造均為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壬○○之遺產分割前,係公同共有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但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原訂有遺產分割契約,原告方案與各房原先分配位置不同,不符使用現況,故不同意原告方案。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且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詎被告劉智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劉婉玉取得,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