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大家沒意見阿,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但原告說不用寫切結書,原告就說沒有事,大家以後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們才會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等語
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大家沒意見阿,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但原告說不用寫切結書,原告就說沒有事,大家以後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們才會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等語
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
三、查聲請人僅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影印本,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且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701股)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1000股)。
伍、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乙○○所得取得之分別共有部分,等同丙○○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得取得之公同共有權,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金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姈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㈤又系爭存款已經遺產分割為訴外人羅子超所單獨取得,自已非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惟被告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林玉玲所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㈤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范行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即被告)所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林信吉之繼承人即兩造、陳芹菜與林怡慧、林淑春於75年10月30日所簽立,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四)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