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㈢遺產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法益,債權人自不得代位行使。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劉維德即劉聰洲就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之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非死因贈與,而係被告發生繼承時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上業已載明「我等五人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及土地持份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取得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之數額及被告蔡南容找補金額共計各287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397頁)、華新公司函(更卷第105-109頁)、華海公司說明書、薪資表(更卷第63、121-12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又遺產分割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丙類事件。
經查:⒈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雖本件原告曾於該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498,18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但為法院所不採而未予扣除
是耕地分割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查旨揭地號土地面積為6,018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徐國選君等5人分別共有,其中徐國選君於74年間因遺產分割而取得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嗣蔡信福於上開訴訟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蔡宜妙繼承取得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被繼承人林慶堂;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就其自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原物分割,則上開各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於在未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前
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許可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則江00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