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判決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藍振峰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藍振峰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系爭遺產雖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
⒉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葉津良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損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而未成年子女之母即被繼承人洪彩鈴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一紙載以「甲○○需找補新台幣168萬8867元予乙○○」等語,是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雖少於其應繼分比例,然就此部分既已約定由聲請人足額補償予相對人,自可認上開遺產分割
告李富源李青容李富盛李麗容林金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384號原告徐淑美訴訟代理人李冠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貞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㈤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㈤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明細可知,系爭款項並非曾郁嘉之債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書記官黃鈺卉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月花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理由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