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理由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林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有限合夥代表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⒌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依系爭遺囑分割。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之應有部分由黃顧扐繼承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8日彰院毓家康113司繼字第1504號通知、遺產分割協議書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趙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只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等偽造印文所在之文書,固為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上開金融機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與丙OO盜用之印章則無證據顯示經遺產分割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若依原告主張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與伍玉龍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異於讓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之其餘繼承人,卻須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此顯非伍玉龍繼承人遺產分割
㈡、嗣蕭香貴於111年8月26日5時30分許死亡,巫添盛明知蕭香貴死亡後,本案帳戶之存款為蕭香貴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即巫建成、巫添盛、巫芯寧、巫家蓁),且於遺產分割
查○○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無從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1年12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台北市○○區○○段○○段
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13年4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系爭生前協議與前開協議內容不同,無從以後來分割協議成立與否推認生前協議是否存在。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從而,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見審卷第147-161頁),被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相賓、陳楊由係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陳振峰之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系爭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下同)113年1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將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而相對人卻完全未繼承遺產,亦未有其他補償方案,足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