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理由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湖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文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又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岡簡字第5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真訴訟代理人高鈺雯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朱A、朱B、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除林錦堂外之繼承人均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取得,伊則補償其餘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蘭芬訴訟代理人張修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俊德、葉玳妃即葉雅惠、葉賴富香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茲因洪健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洪健智行使遺產分割
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有此分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土地及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意約定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按如原判決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相互補償。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陳志旭所有,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⒈本件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已非遺產,業如前述,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車牌號碼
又夏平順與被上訴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等因共同繼承夏天財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