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⒉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⒉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尚與相對人之應繼分相當,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可憑(卷第63-65頁)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本院於民國113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聲明㈠定遺產分割方法、聲明㈡為涂鏡瀅敗訴、聲明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與遺產分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時相同,甚至更加艱難,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要件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微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林秀微、李秋蓉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李秋蓉,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又相對人乙○○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遺產分割事件,經法院認定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相對人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原審未斟酌相對人乙○○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