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⒉再查:⑴黃陳修於99年5月8日因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亡故,與四位兒女協議分割遺產,黃陳修分得現金731萬269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二第55-59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因遺產分割事宜,已於113年2月6日與李卓儒簽署「財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聲請人於簽署系爭協議當下,即已拋棄股東權益
97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均未就其等分別所遺之16萬股(下分稱為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又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李憲重外,其他繼承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意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世欽、李科養
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二、本院辦理112年度訴字第376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撤銷吳鎮瑋及吳陳賜米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等行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溫劉瑞菊劉旺嗣劉秋諒劉秋慧劉秋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惠吟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鈞被告何建雄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雄、何**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3年10月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受分配之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