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告許龍偉許惠娟許烜菘許惠萍許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
告許龍偉許惠娟許烜菘許惠萍許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黃榮圖死亡後,黃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詎被告杜大智知悉杜謝桂蘭過世後,其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書人欄位則由蕭主義、蕭主忠、蕭主荊、林蕭美、蕭夙娟、蕭阿麗等6名蕭丁安之子女共同於96年3月16日簽名蓋印,有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暨所附遺產分割
伍、是以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丙○、丁○、戊○、己○所分得部分,均等同自被繼承人乙○○遺產得取得之應繼分,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為遺產,請求分割,嗣後增加附表一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2第33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29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0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
至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4之財產,則非屬劉興國之遺產,則原告就該部分一併訴請為遺產分割,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施似燃、彭鈺惠、施伊蟬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陳佳文被告林莉妮(原名林鈺錦)周彩婕林育勝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