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鳳補字第94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金英訴訟代理人林翔瑜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姵伃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及每位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㈡陸成章於98年1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玉蘭、陸巧琳等4人,依其等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陸巧琳單獨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可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繼承自李長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因李長泰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
(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對未成年人乙○○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施通元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林阿寬及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