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至聲請人固另稱甲○○等4人前因壬○遺產分割事宜,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恐難以順利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惟聲請人等3人與甲○○等4人前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
至聲請人固另稱甲○○等4人前因壬○遺產分割事宜,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恐難以順利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惟聲請人等3人與甲○○等4人前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
(二)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被告徐桂松聲請調閱寄送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證信函。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陳美萍分得部
張春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補正被繼承人遺產,其中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同鄉大西段311地號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本院無從為遺產分割之裁判
、黃明富、何黃準、張黃澄江、高黃月、蔡黃妹(下稱黃文芳等6人)、訴外人黃加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黃政豪、黃香菱繼承)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胡毓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再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系爭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既無從為處分,其請求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亦無從准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認公同共有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又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須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判決應就相對人四人於104年2月26日就附表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