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辯,其有獲得廖福欽授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遺產或廖福欽已將其存款贈與被告,衡情,被告應於第一時間或至少應及時告知其餘廖福欽之繼承人,以利辦理後續遺產稅申報及遺產分割事宜
被告所辯,其有獲得廖福欽授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遺產或廖福欽已將其存款贈與被告,衡情,被告應於第一時間或至少應及時告知其餘廖福欽之繼承人,以利辦理後續遺產稅申報及遺產分割事宜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
,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自上揭事證及說明,可知朱柏娥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過程,尚無法評價為無償行為,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詎呂玅嬋、抗告人於107年10月15日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7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予抗告人,已害及伊之債權
次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理由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字第20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審理在案,被繼承人為該事件之
,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應分得部分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
林志龍除上開繼承取得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惟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並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又A07死亡後,A06等4人於113年1月9日,已就A07所遺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A07因繼承而與原告、A02公同共有之系爭新莊甲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至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乃原告對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提出,戊○○分得之土地均不具經濟價值,復將其居住之房屋分由被告乙○○取得,該協議不具真實性。
年度嘉簡字第249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伍維洪訴訟代理人楊敏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水旺、葉○○、葉○○、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