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A01係相對人之舅舅,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客觀上就本院114
,另兩造母親所遺留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所取得等情,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為憑(詳本院卷第61頁),參以原告確自104年3月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A6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A6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112.1.6稿)(如附件),邀請全體繼承人共同審議」等文句,可見反請求原告係為與全體繼承人商議並取得共識後,再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意
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調字第94號繫屬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遺產分割訴訟順利進行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另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故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趟仁己死亡時,已委由代書何福田辦理繼承、遺產分割等事宜,況從何福田交付之「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完成交付客戶文件明細表」中,亦無系爭協議書。
㈤余福順於111年8月20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2年5月1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余福順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由原告單獨繼承。
趟仁己死亡時,已委由代書何福田辦理繼承、遺產分割等事宜,況從何福田交付之「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完成交付客戶文件明細表」中,亦無系爭協議書。
則原告及追加原告暨係繼承黃樹源對被告之消費借貸、保證債權,復未經原告及追加原告為遺產分割,原告及追加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予黃樹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受償,被代位人甲○○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可認被代位人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前,就被告乙○○所收取之二分之一租金債權,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93頁)可參,且原告不爭執上開貸款、借款及賠償款屬戊○○所遺債務(見本院卷二第63、89頁),審酌上開債務本為兩造之繼承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訴請被告李聯輝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如本裁定附件所示,其上有所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分配遺產為現金1,548,606元及新竹縣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蕭雅莞與相對人何紹賢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