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又原告未將所有繼承人列為當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欲分割之遺產並未辦妥繼承登記,遺產分割部分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然本院既依上開說明為駁回之裁定,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判決
又原告未將所有繼承人列為當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欲分割之遺產並未辦妥繼承登記,遺產分割部分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然本院既依上開說明為駁回之裁定,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判決
2並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民生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是吳佳臻、陳明宏、陳冠妃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及主張。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秦伯榮、秦黃貴英、秦伯倫、秦伯勇就被繼承人秦廣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次查原告聲明為:㈠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繼承人簽章)及印鑑證明。
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2.承上,請提出更正後之遺產分割方案附表(註:分割方案中,請一併記載應扣償之對象、扣償數額、扣償方式等)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橋簡字第196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伍維洪訴訟代理人楊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欲使原告享有特別利益之一般贈與,系爭土地應屬特種贈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李黃籐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原審將鍾枝龍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核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因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聲明命被告協同原告等辦理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被告不知應如何配合辦理。
查A02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內容所示,乃係對於被繼承人吳永孚遺產分割方式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