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因被告屢獲廖永澄其他繼承人即黃崇煌等人爭執系爭遺囑真偽及效力,稱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彼等特留分。
七、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而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在消滅各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其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均非相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嗣抗告人向第三人借款共2,8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0年9月13日,並簽發本票及借據各一紙,詎屆期而未獲清償,第三人王新財於111年11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依遺產分割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36,2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然甲○○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即A03等9人竟就其所遺系爭遺產於109年3月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嗣於本院二審時,因葉盛和死亡,葉致雄等6人主張00號建物經繼承人協議由葉致雄等5人各繼承5分之1,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87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⑴按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將共同繼承之財產予以分配,使之成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四)又按遺產分割為財產事件,繼承人自得放棄或轉讓其應繼分之繼承。本件被告陳昌華等36人將其應繼分轉讓給原告,不予分配,是分割後,其等應繼分皆為零。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又原告所提系爭2判決,均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之效力而不拘束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請重新就前開標的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應有全體繼承人(含受輔助人之特別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施平發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余福來、余福平(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