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四)系爭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又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及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
再按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㈥緩刑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查臺中市已核定之收費標準未有「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原告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群元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支出整復費用3萬5,200元,雖提出同仁堂傳統整復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
被告翁筱茜要求當日值班之專業護理師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是否需要對病患進行約束,已符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也是尊重專業護理師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法第82條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原告蘇閔貽訴訟代理人吳佩書律師羅閎逸律師被告王薪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王薪菱犯醫療法第一零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