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㈡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的判斷:(一)應適用之法令: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又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卓訓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更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違反醫療法」、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
所謂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此觀醫療法第4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
⒋醫療法第67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第2項)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罪嫌。
⑵原告雖提出數則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曾有其他類似案例僅遭主管機關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論處,並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79、201
過失致生損害於王李永流: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111年6月22日公布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規定於起訴前,應依本法聲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