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公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負責醫師變更,依醫療法第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公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負責醫師變更,依醫療法第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醫療法第27條第1項、醫師法第2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法施行細則:(1)第6條:「本法第15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四、本院之判斷:㈠觀諸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9、10、11項約定:「『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住院
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西園醫療法人西園醫院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此請求所受損害250元。⒉精神慰撫金299,750元。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致使原告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
㈢醫療法第82條規定:「(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如令其觀察勒戒,有可能會影響其之學業,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曾告知抗告人:「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
悖於常情,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另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先後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法人財
醫療用品50,500元等費用,無法判斷是否為傷勢所必要之情形下,縱使該等健康飲品,對於傷勢復原具有助益,亦難認被告對之應負賠償責任,否則,倘姚素英採取現仍為我國中醫療法承認具有高階營養
⒉醫療法第122條授權訂定之醫療法施行細則⑴第8條第1款:本法第15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醫療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聲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且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
435),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瑞祥醫院之病歷資料,均函覆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逾醫療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