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伊雖與黃世貝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僅係為配合醫療法規定提供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產生使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效力。
伊雖與黃世貝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僅係為配合醫療法規定提供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產生使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效力。
12月18日經手術出院休養迄今,仍須一個多月定期至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眼科回診一次追蹤復原情形,且因系爭車禍而有失眠、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等症狀,目前仍持續以中醫療法療養中
惟按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即已有向臺北地院調取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且上開案件為被告鄭淳池(即本案再審原告)違反商標法及醫療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艾潔選任辯護人蘇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自行掙脫雙手之約束,堅持要下病床,原告見被告雙腳仍有約束存在,如起身會有跌倒危險,乃緊急向前制止被告,欲扶被告躺下,詎被告知悉原告為中國醫大護理師,屬醫療法第
然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於113
急性心肌梗塞症」,且陳屍現場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不符合報請檢察機關「司法相驗」之要件,柯敦仁醫師遂開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胡振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醫療法
然公然侮辱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該條項之罪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惟查,告訴人非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尚不符醫療法第106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醫療法第24條、第106條第3項等罪嫌。
㈢綜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疏失之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釋字第656號、醫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