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醫療法、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醫療法、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又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同,前者重於被告於系爭診所執業之相關規範及收入分配,後者則重於大學光學公司對系爭診所提供之服務,若如被告所稱大學光學公司係因醫療法第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克林因違反醫療法、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醫療法、傷害、毀損、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然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醫師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
假傳統整復之名,對外為不特定民眾從事問診、把脈、身體檢查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行為,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部分另經刑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57、58、59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違反醫療法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醫療法、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區○○路00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外,因不滿告訴人即該急診室醫師簡士鈞制止其擅自帶離病患(柯宏宇涉嫌違反醫療法
被告醫師始發現前述PSA指數異常,於當日安排原告進行直腸超音波導引攝護腺切片手術(下或稱切片手術)等,顯可認被告醫師實行此次切片手術檢查時,已有所延誤,被告醫師醫療行為應有違醫療法第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沈家順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單獨、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42,164元等語
、編號3至4、6、12至13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5、8、11係竊盜罪、編號7、14係詐欺得利罪(含未遂罪)、編號9係行使偽造準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編號10係醫療法第
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等人既壩是醫師,並因執行醫療業務,而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主觀要件仍應以醫療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