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278號行政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理由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115年度地救字第2號聲請人李欣泰訴訟代理人范晉魁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之裁判準用之。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3號聲請人王生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李振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
,可見同法第二編第一章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得準用之。
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陳彥而間交通裁決事件
詹大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表人沈能成(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㈦、至原主張其申訴要求未經回覆等情,此部分並不影響交通裁決之適法性。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