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四交通裁決事件因當事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就該未繳之裁判費,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並於主文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未繳之裁判費金額)之諭知?
- 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迴避,該聲請事件經裁定駁回而原告提起抗告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命補繳之抗告費用應為若干?
-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一交通裁決處罰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逾越上開期限之裁決程序是否合法?
-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五甲租車公司將汽車出租予具有駕駛執照之乙駕駛,乙因違規超速 60 公里以上,經警察機關逕行舉發,甲公司辦理歸責於乙,交通裁決所就超速違規部分依法辦理相關歸責程序而裁罰乙確定在案。另裁決車主甲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下稱原處分),甲公司不服,提起撤銷之訴,且舉證其已就乙提出之相關駕駛資格、證件真偽及乙出具切結書切結不超速與其他違規行為,且甲公司亦告知乙不得超速及其他違規行為等事實(以上經法院調查後均屬事實),則法院是否應以甲公司已盡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監督舉措之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撤銷原處分?(亦即租車公司已舉證提出有關審核承租人之相關駕駛資格、證件真偽及承租人出具切結書切結不超速與其他違規行為,且租車公司亦告知承租人不得超速及其他違規行為等事實,是否得推翻租車公司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推定過失」?)
-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某甲涉有 A、B 兩個交通違規之事實與行為,經該管交通裁決機關(以下稱為乙機關)以一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原裁決)進行裁罰。某甲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經法院通知重新審查後,乙機關自行撤銷 A 違規之裁罰,並重新製作一裁決書(以下稱新裁決),就 A 部分不再處罰,僅針對 B 部分為相同處罰內容之裁決後,重新送達某甲,另附具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通知法院。請問法院對繫屬中案件應如何裁判?
-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勘驗舉發單位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且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即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是否適法?
-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實務上交通裁決機關針對吊扣駕照或汽牌之裁處,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 1 項載明吊扣駕照或汽牌時間若干(以下試以吊扣駕照 12 個月為例),並記載例如應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前繳送(一般為裁決書開立後 1 個月,下稱第 1 次繳送期日),第 2 項則另記載逾期不繳送者,自 103 年 11 月 20 日起吊扣駕照 24 個月,並限於 103 年 12 月4 日前繳送(為第 1 次繳送期日後約 15 日,下稱第 2 次繳送期日),其次復記載若 103 年 12 月 4 日前未繳送者,自 103 年 12 月 5日(下稱吊銷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及駕照吊(註)銷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66 條、67 條規定自 103 年 12 月 5 日起若干時間內不得重新考領或請領之意旨,則於第 1、2 次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並未另分別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牌之處分並送達與受處分人,是否即生其駕照或汽牌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
-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四甲(原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經舉發單位依法舉發,移送交通裁決機關辦理,嗣經甲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以是否違規涉有爭議,因而函復同意撤銷舉發,惟交通裁決機關以甲違規行為屬實,仍予以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甲不服原處分,以舉發單位業經撤銷舉發為由,因而提起撤銷之訴。甲經法院審理結果,確有違法行為屬實,則甲之訴是否有理由?
-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八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於裁判時(不論維持或廢棄原裁判),除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外,裁判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加給利息)?
-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交通事件中,舉發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對所查得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處罰機關進而對該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原告起訴主張當時之汽車駕駛人為 A,且處罰機關所據裁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非汽車所有人,謂交通裁決對其裁罰有誤,且由法院審理之卷證資料堪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確為 A: 問題(一):若原告受逕行舉發後,迄起訴前並未曾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迄起訴時方提出此主張,法院就此是否仍應調查審究? 問題(二):若問題(一)採甲說,而原告在逾道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1 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後、處罰機關為裁決前,曾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為 A,處罰機關卻仍對原告為裁決,此時法院就原告之主張,是否仍應調查審究? 問題(三):若問題(一)採甲說,但原告起訴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 A 曾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處罰機關表明其方為違規行為人及不服舉發,就原告起訴主張非實際違規汽車駕駛人一事,法院是否應予調查審究?
-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一審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後,二審法院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1,550 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被告為確定其得請求原告償付之訴訟費用額為何,而向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審法院應如何裁定?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3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或第 62 條規定,除嗣後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外,當場車輛並經依各該規定由交通勤務警察拖吊移置保管者,原告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撤銷各該交通裁決外,若合併以執行移置保管之警察機關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已繳納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後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之情形?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當事人一方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否仍應受限於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資格之限制?(例如夫妻或親屬間的代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某甲於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闖紅燈,經交通警察拍照後,於 98 年 2月 1 日掣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到案日期為 98 年 3 月 1 日,惟該舉發通知單遲至 98 年 4 月 10 日始合法送達某甲,嗣交通裁決所即依舉發內容裁決某甲罰鍰。則某甲以其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時間,距其違規行為已逾 3 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應不得舉發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否准許?
- 司法院(75)廳刑二字第 24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交通裁決所)裁決應予處罰後,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案經移送本院(交通法庭)處理中。嗣該主管機關來函詳陳原裁決係出於錯誤,不應予以處罰,請求將該異議案件撤回,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本院應否准許。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裁罰
1. 人民的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行政機關為了達成行政目的,對甲施以財產罰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督促甲將來不要再犯。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這樣由行政機關處罰的行為,即裁罰。 2. 行政上的處罰。
通常訴訟程序
於行政訴訟,是指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外的一般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是由高等行政法院的3名法官合議審理,上訴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而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第一審,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名法官獨任審理,上訴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裁決書
裁決書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汽車之違規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慢車、行人及道路交通障礙之違規事件以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事件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嗣前揭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例第37條第6項】)。又當事人因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得向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可向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若對裁決仍不服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裁處權
國家機關為了維持國家的行政秩序,並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所擁有的制裁、處罰的權力。 例如:甲在新車領到牌照前,就開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禁止甲行駛的裁決,就是依據法律賦予的裁處權。
重新審查
行政上的重新審查,主要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的重新審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規定的重新審查。訴願法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案件審查前,先由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自己原作成的行政處分(又稱原處分)再次進行審查或檢討,如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原處分機關),收到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狀後,應於20日內再次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的程序。
行政罰
國家為了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民,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或自治條例等規定,所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處罰。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新臺幣900元「罰鍰」,該900元罰鍰即行政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