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31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85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57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40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49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6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114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69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561 號 裁定案由公保事件
按原告起訴之初,其訴訟標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者,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至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不符合第 229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有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仍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64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65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73 號 裁定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58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24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交上字第 49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交上字第 24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935 號 裁定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而此兩者之差別係就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進行考量,因此例外基於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交上字第 18 號 判決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380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
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必須具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張○一係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小車違章組之組長,對其屬下雇員詹○玉、李○慧二人未請假出國旅遊,未予舉發、查報、事後未責令補辦請假手續,及由其他不詳姓名同事代為請假而蓋章照轉,或由其他同事…
-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215 號案由違反公路法事件
台灣省交通處發布之查處大客車出租違規營業作業手冊,係屬台灣省法 規,似無適用於台北市之餘地,且該手冊所定查處違規營業之作業程序之是否遵守,僅係稽查人員有無失職問題 參考法條:公路法 第 77 條 (73.01.23)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24、38 條 (72.02.03) …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原處分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時對外出具名義的行政機關,至於作成前的經過及原因如何,究竟是主動或被動,或是呈奉上級機關核准或指示,均可不問。縱使該行政機關將行政處分交由其下級機關或第三人執行,該行政機關仍是原處分機關。 例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人民作出交通違規的裁決書,該裁決所就是原處分機關。
通常訴訟程序
於行政訴訟,是指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外的一般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是由高等行政法院的3名法官合議審理,上訴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而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第一審,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名法官獨任審理,上訴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重新審查
行政上的重新審查,主要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的重新審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規定的重新審查。訴願法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案件審查前,先由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自己原作成的行政處分(又稱原處分)再次進行審查或檢討,如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原處分機關),收到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狀後,應於20日內再次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的程序。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行政罰
國家為了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民,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或自治條例等規定,所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處罰。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新臺幣900元「罰鍰」,該900元罰鍰即行政罰。
審定
在具體訴訟中,具備可為正當當事人且受本案判決的資格。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這個停車地方本來就可以臨時停車,甲不應該被處罰等等。依照甲起訴主張的內容,顯現出交通警察的裁決可能有違法的情形而損害甲的權利,甲就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或「原告適格」。
裁罰
1. 人民的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行政機關為了達成行政目的,對甲施以財產罰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督促甲將來不要再犯。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這樣由行政機關處罰的行為,即裁罰。 2. 行政上的處罰。
裁罰基準
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有關裁罰的裁量權,確保裁量行使的統一,所訂頒的法規範。這類法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性質上多為行政規則,但亦有經法律授權作成法規命令的,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原則上,下級機關應受裁量基準的拘束,但個案中如有裁量基準未曾審酌的特殊情況,下級機關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決定。 例如:稅法規定有稅務違章情事可以處以罰鍰,為了使稽徵機關對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以參考,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此參考表就是裁量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