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
本件被告係提早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辦理資遣,故本件唯一爭點僅在被告提早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倘被告提早終止勞動契約係合法有據,則系爭勞動契約縱為不分期契約,亦可提前終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判決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約定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給付,原告李筱芸與被告約定勞動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吳念嘉與被告約定勞動契約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判決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約定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給付,原告李筱芸與被告約定勞動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吳念嘉與被告約定勞動契約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
上開工作內容與保險招攬全然不同,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未顯現於系爭契約,尚難據以推論該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
惟查,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與台莊公司自103年9月23日起,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前訂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潛水教練,工作地點為新北市瑞芳區,約定工資為時薪每小時新臺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
至上訴人與黃君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名,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因系爭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7號判決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48,723元,確屬有據。㈡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違法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伊與台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110條、第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判決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1,666元,確屬有據。㈡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9號判決
故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約定被告於每年農曆年前,應給付前年度至少按1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83,500元,被告雖以:原告並未令管理階層滿意,不符發放條件云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
㈡查原告起訴雖非於終止勞動契約時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資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