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其抗辯上訴人對於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8月20日終止有相當認知,又於本案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另生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
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勞動契約交予被告,致其不知該勞動契約之內容,違反勞動契約第29條之約定,原告即不能請求違約金云云,惟上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所簽訂,此為被告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判決
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7號判決
故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或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時,除經勞工同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外,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權利。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判決
因之,除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明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外,均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雇主與勞工不得就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簽訂為定期之勞動契約,如此應認勞雇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
惟因為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8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故兩造原有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同意與上訴人重新締結勞動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須知、勞動契約規範、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細則規範)、不定期連續約雇勞動契約與定期約雇勞動契約草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寄發存証信函、勞資關係協調會議記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
,依勞基法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關係即告終止,如經雇主慰留而使勞工打消辭意,亦應認為係成立新勞動契約,並非原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伊如後所述,受僱於被告期間,戮力工作,但被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判決
惟查被告與原告本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如未解雇或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何須另給定期聘約書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既另行改聘為定期臨時員工,足證原不定期勞動契約已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已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