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之本刑原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遂於一00年十一月卅日,通過修正改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於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
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連續恐嚇危害公共安全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份罪嫌,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
,造成危害的程度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亦會使被告容易漠視酒駕害人又害己問題之嚴重性,且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於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
,造成危害的程度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亦會使被告容易漠視酒駕害人又害己問題之嚴重性,且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於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並於民國100年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業經立法通過修正提高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危險性之重大,不言可喻,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給予緩刑,誠非妥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一倍,並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立法通過而修正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業經立法通過修正提高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危險性之重大,不言可喻,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給予緩刑,誠非妥適;又比較同一法官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
,造成危害的程度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亦會使被告容易漠視酒駕害人又害己問題之嚴重性,且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並於民國100年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業經立法通過修正提高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危險性之重大,不言可喻,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給予緩刑,誠非妥適;又比較同一法官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
可知被告已飲酒過量,造成危害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緩刑二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亦使被告漠視酒駕害己又害人之嚴重性,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並於民國100年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一再觸犯酒醉駕車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