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行為義務,指行為人有積極從事某種行為的義務,例如:被命令限期自行拆除違建,行為人即有遵期積極拆除違建的義務;反之,不行為義務是指行為人有消極不去從事某種行為的義務,例如:被命令禁止營業,行為人即有消極不從事營業行為的義務。行為人如有違反,倘若違反的是行為義務,而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代履行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若違反的是不行為義務,或違反行為義務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處怠金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請參考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
侵害最小原則
即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裁判
法院做成的決定,就是裁判。可以分為「判決」與「裁定」兩種,合稱為裁判。
陳報債權
提出債權資料的意思。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權利能力
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凡是人,都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而且不能拋棄。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從出生就具備,直到死亡為止;胎兒如果將來不是死產,同樣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法人也有權利能力,但會受到法令的限制,而且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例如:婚姻、同居、扶養、繼承等),法人不能享有。
非法人團體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此類團體如果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不可抗告
「抗告」是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所為不利於己的裁定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的救濟方式。不可抗告是指依據法律規定,該裁定已是終局決定,不能再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意。
分公司
指公司依法設立管轄的分支機構。
房屋評定現值
房屋稅是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乘以按實際使用情形所適用的稅率課徵,而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直轄市、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此現值即為房屋評定現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
97 年判字第 705 號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97 年判字第 615 號
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97 年判字第 550 號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97 年判字第 395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97 年判字第 360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97 年裁字第 2499 號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97 年裁字第 2500 號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97 年判字第 101 號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97 年判字第 102 號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97 年裁字第 1738 號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97 年裁字第 934 號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96 年判字第 1403 號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95 年判字第 998 號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一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一次移轉之範圍。
95 年裁字第 1167 號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95 年判字第 569 號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款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之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租稅優惠,係基於政府稅收本即須挹注作為公立學校等公立教育機關之經費,而透過民間捐贈亦可達到相同施政目的之考量;故該款所稱公立教育機關自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注經費之公立教育機關,而不及於大陸地區之公立教育機關。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94 年台非字第 215 號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94 年台上字第 4929 號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94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