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犯
違反行政法義務或行政秩序,因此應被科以行政罰的人。如果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規定而應論以刑事罰,則為「刑事犯」。相較於刑事犯,行政犯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的程度較低,其處罰是由於行為人沒有依法遵守行政秩序或履行特定的行政義務。例如:未依規定速限行駛、未依戶籍法規定登記戶籍資料等。
裁罰
1. 人民的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行政機關為了達成行政目的,對甲施以財產罰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督促甲將來不要再犯。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這樣由行政機關處罰的行為,即裁罰。 2. 行政上的處罰。
依法令之行為
規定在刑法第21條,這個規定的主要目的在於:只要依據法令而行為,即使損害別人利益,仍然可以不成立犯罪。由於法令是立法者所通過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原則上符合最多數人利益,也能帶來最大的社會共通效益。因此只要依法令規定所實施的行為,雖然侵害了別人的利益,仍然不成立犯罪。 其常見態樣諸如:物品的所有權人在物品遭占用時可以即時取回、自助行為、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逮捕現行犯、刑事偵查機關施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強制處分、依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心證門檻
心證門檻是指案件經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事實真偽所需要的相信程度。因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是為追訴處罰犯罪不同,所以二者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可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才可認定有罪;而在行政訴訟程序,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看),故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就待證事實如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心證時,就能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而為裁判。
身分公務員
是指服務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不論是行政、立法、司法、考試或監察機關,並依據法令任用,且其所從事之事務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而言。例如,「檢察官」是依據公務員考試法舉辦之國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而於檢察署從事偵查犯罪職務之身分公務員。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法定犯
「法定犯」是與「自然犯」相對稱的概念。法定犯的行為,並不具有違反倫理或道德的本質,而是單純因為違反行政法義務或是違反行政秩序,所以對此行為加以處罰(例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戶籍法第77條處以罰鍰)。反之,自然犯的行為,則是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為社會所不容,所以對此行為加以處罰(例如,刑法第271條規定的殺人罪)。
即時強制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如果等待行政處分作成後,再依一般程序予以執行,勢將緩不濟急,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在法定方法範圍內,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告誡
依照行政罰法規定,有一種行政罰的類型稱為「警告性處分」, 而「告誡」就是屬於「警告性處分」的一種。其目的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告誡處分的相對人,警告、勸誡其下次不可再犯。
62 年判字第 350 號
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56 年判字第 55 號
至日本廠商來函雖說明係其發貨錯誤,惟不問其是否實情,因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原告偽報該項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日本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日本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53 年判字第 87 號
原告身為船長,其行為在刑事固成立獨立之犯罪,而在行政犯行方面,其對船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知情包庇,事後分受利益,自不能不認依參與該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其援用法條,固難謂為允當,但原處分處原告罰金數額,尚不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最底度之數額,原處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53 年判字第 209 號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製造白曲,未依規定設帳登記,亦未申報派員監視變性,其私製行為,不能諉謂受僱人不諳規定手續,希圖減免其責任。而受僱人之過失,其責任仍應由受許可從事製造白曲之僱主負之,要不能以其原任經理外出就醫,原告亦不知情,而為不應撤銷其許可之論據。
52 年判字第 291 號
為電影檢查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犯行,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映演之六種日片,既均未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即屬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以原告明知片商未經申請檢查為要件。
51 年判字第 396 號
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51 年判字第 171 號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攜帶物品,不依規定報關完稅,擅自私帶上岸,自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諉謂不諳手續,而希圖減免其責任。
46 年判字第 50 號
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45 年判字第 65 號
一、行政犯雖不以其為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而異其處罰,但要應以有違犯行為(即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運輸公司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其與本件原告間因締結運送契約而為運送人,非原告之使用人可比。其過失行為,自難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同視。原告雖為蕉苗所有人,但既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犯行為,即不能認為行政犯而依商品檢驗法第 14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而科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性質者,非可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