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犯
違反行政法義務或行政秩序,因此應被科以行政罰的人。如果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規定而應論以刑事罰,則為「刑事犯」。相較於刑事犯,行政犯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的程度較低,其處罰是由於行為人沒有依法遵守行政秩序或履行特定的行政義務。例如:未依規定速限行駛、未依戶籍法規定登記戶籍資料等。
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裁罰
1. 人民的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行政機關為了達成行政目的,對甲施以財產罰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督促甲將來不要再犯。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這樣由行政機關處罰的行為,即裁罰。 2. 行政上的處罰。
依法令之行為
規定在刑法第21條,這個規定的主要目的在於:只要依據法令而行為,即使損害別人利益,仍然可以不成立犯罪。由於法令是立法者所通過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原則上符合最多數人利益,也能帶來最大的社會共通效益。因此只要依法令規定所實施的行為,雖然侵害了別人的利益,仍然不成立犯罪。 其常見態樣諸如:物品的所有權人在物品遭占用時可以即時取回、自助行為、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逮捕現行犯、刑事偵查機關施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強制處分、依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內亂罪
規定於刑法第100條至第102條,行為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著手實行犯罪,即構成普通內亂罪;如以暴動方式實行前述犯罪,則構成暴動內亂罪。
法定犯
「法定犯」是與「自然犯」相對稱的概念。法定犯的行為,並不具有違反倫理或道德的本質,而是單純因為違反行政法義務或是違反行政秩序,所以對此行為加以處罰(例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戶籍法第77條處以罰鍰)。反之,自然犯的行為,則是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為社會所不容,所以對此行為加以處罰(例如,刑法第271條規定的殺人罪)。
身分公務員
是指服務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不論是行政、立法、司法、考試或監察機關,並依據法令任用,且其所從事之事務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而言。例如,「檢察官」是依據公務員考試法舉辦之國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而於檢察署從事偵查犯罪職務之身分公務員。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807 號
至日本廠商來函雖說明係其發貨錯誤,惟不問其是否實情,因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原告偽報該項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日本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日本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五十五號著有判例。本件涉案"EPI " T/E 100 SERIES ⅡLOUDSPEAKER SYSTEM係屬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原告原申報進口10 PAIRS (20 PCS) ,經查驗結果,實到數量為20 PAIRS(40 PCS)。因之被告機關乃核定補徵原告所逃漏10 PAIRS部分之貨物稅。至原告主張係美國供應商疏忽,致實際運送量較原申報量為多,縱屬實情,亦僅係該美國供應商與原告間私法上之求償責任問題,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所訴不足採取。被告機關對原告補徵貨物稅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參考法令:貨物稅條例 第 5、12、18 條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550 號
案由: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行政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 條 (72.12.28) 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 第 13 條 (74.05.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海關查驗放行,船員擅自攜帶物品下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行為時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甚明。又「船員攜帶物品進口,均應將所攜帶物品填單報關,踐行納稅手續,如未依照規定手續報關完稅,則應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征洋丸」輪船員,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隨輪返航時,將購自日本如事實欄記載之鈴木機車一輛,未經報關完稅,擅自騎入基隆港口,於行經西十四號碼頭時,為台灣省基隆港警察所人員查獲,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經查屬實,乃對其科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 九千元,並將貨物沒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涉案機車係其以極低之廢鐵價格購自日本,既無合法證照,型式又不同於市面一般機車,要無整車出售或拆卸零件出售圖利之可能。其購上開機車,係用於港區碼頭間行駛與自備之腳踏車無異,並未駛出港區,與走私物品有別,被告機關科處原告罰鍰外,並處分「停航」,實嫌過重云云。第查本案於原告聲明異議時,被告機關曾對涉案機車重核復估,該車係約七成新,日本原裝鈴木五十機車,行駛里程僅六、○○三公里,顯非原告所稱之廢鐵;經查台裝全新鈴木五十機車市價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被告機關對涉案機車原估車價九、○○○元,已屬從低,原告主張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船員攜帶貨物進口,如未按規定申報驗稅放行,則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均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原告主張其無圖利之可能云云,亦非可取。至原告主張:其購買上開機車係用於港區碼頭間行駛,未出港區,與走私物品不同云云。查本案查獲地點係在基隆港西十四號碼頭之出入口處,且被告機關調閱征洋丸輪七十六年三月三日抵達基隆港該船次之船員不起岸物品清單,亦無涉案機車申報之記載,益證原告之主張非實。且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是原告縱未將機車駛出港區,亦應負私運行為之違章責任。而涉案機車,經被告機關核價為新台幣九、○○○元,已逾新台幣三、○○○元。被告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應否移送航政主管機關辦理停航,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原處分範圍,自毋庸論究。原告主張對其處罰過重云云,亦非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當。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774 號
銷售而言,其運儲、銷售行為,有一即為已足,無須兼俱,且行政犯之責任,一經着手實施,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三、有漏稅之情事,即運銷貨物稅貨物并無照證,或貨物與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所謂無照證,其義甚明。所謂貨物與照證不符,指照證記載事項有一與貨物不相符而無從辨認貨物已稅而言。此乃本款行為態樣與同條項第二款:以未稅貨物私運或私售者區別之所在,因此,祇要運銷之貨物係漏稅之貨物即應一併處罰。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事實,顯有違章,殊堪認定,從而原判決據以維持再審被告機關73.04.16第三八九四 (一) 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沒入貨物,并依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核定逃漏貨物稅額計四二七、一五○元,以備案涉移送法院裁處之標準之更正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洵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94 號
情堪憫恕,顯然符合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免罰之條件」等語。惟行政犯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迭經本院著有判例,縱屬過失犯行,亦不得邀免受罰。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應如何裁處係授權主管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為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其所量處若未逾越法定範圍,自不容恣意指摘為違法,更不能任意主張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邀免受罰。況原處分對本件科罰適度,於法並無違誤。次查訴稱:「原告公司……為保稅工廠,並無內銷紀錄,為完全外銷之廠商,核與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完全相同。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事業主聯亞實業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前虛報進口布料成份,其情節與本件原告公司涉案者完全雷同,財政部准以『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如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符,僅廠牌、規格、成份不符,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改證,並核准其輸入者,准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一律免罰』……上述可資援引之成例,有司後束之高閣,棄置不理,卒被處鉅額罰鍰,迄今含冤莫白」云云。關於此,據被告機關辯稱:「保稅工廠之設置與管理,係依據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其主管機關為海關。加工出口區之設置與管理則係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兩者於設置條件、管理方法及主管機關均不相同。原告係依據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所申請設置之廠商,應無援引比附加工出口區有關規定之餘地」等語,姑不問其辯解為何?既屬另一案件其處理是否正當,即非本案所得審究。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945 號
則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為準。」「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六八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一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及第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人員,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在台北市龍江路四一二巷二十五號原告經營之全台電業公司內,查獲未稅進口之日製新力牌錄放影機十一台(SONY SL-F3、無配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卷附之台北關七十三年第五八一─七號緝私報告表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等證物可資佐證,既據原告於查獲當時,向獲案人員供認,該批錄放影機係許姓客人,拿來修改變頻器者,而不知許某姓名、住址,以原告為經營錄放影機買賣修理之生意,自己詳知日製原裝錄放影機進口,必須完納進口關稅,而完納關稅之貨物,除在每一機身之底板或後部必貼有貨物稅完納之查驗證外,尚有其他完稅之證據等物可以辨認。原告明知該項貨物係日製進口之新品,竟由許姓客人一次送來為數十一台之多,而無貼查驗證,又未提出其他證明顯係明知為私運貨物而收受,而非如一般客人僅送來一台交修之情形可比。所辯不知為私運未稅物品,自無足採。雖原告尚非對於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故意代為藏匿,未構成刑事罪責,致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但其明知為私運進口未稅物品,仍予收受代為修改變頻器,即難解免應負行政罰之責任,被告機關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科處罰鍰、沒入貨物,並另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定逃漏貨物稅額,以備另移該管地方法院憑以科處漏稅罰鍰之計算,其所引用之「藏匿」情形,雖與應認定之「收受」行為程度略有深淺,惟其行為之性質則無不同,被告機關應為處罰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核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626 號
案由:虛報外銷品重量事件。行政犯之責任,原則上無既遂未遂之分,均同其處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67.05.29) 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 第 49、50 條 (71.1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出口黑鋼管乙批,計三七、四八○公斤,經被告機關抽中免驗放行後,嗣因故取銷裝船,請求退關出倉,被告機關感覺有異,實際查驗結果,發現出口貨物除規格不符外,實際僅有二八、○○○公斤,原申報有虛報外銷品重量之違法行為,乃依財政部(72)台財關第一○五八○號函修訂「五金鋼鐵製品部分」之外銷品從價、從量退稅率表核算,計能溢退進口稅三一、一八○元,科以二倍之罰鍰六二、三六○元,自無不洽。惟被告機關答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條前段規定謂「已退關之出口貨物,如存放聯鎖倉庫迄未搬運者,重報出口時,得驗憑已註銷裝貨單,准免複驗,則已退關之出口貨物,如有虛報不法情事,並非絕對不可能發生冒冲退稅情形」云云,因原告存放於倉庫,迄未搬運之貨物,並非又行重報出口,所比擬者,雖嫌牽強,然查同取樣準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謂:「已報關放行因故無法裝船(機)出口存置碼頭(機場)倉庫之退關貨物,如原出口報單已抽中應驗者,仍應於開驗核符後方准辦理退關手續,其為抽中免驗者,得准予免驗逕辦退關手續。」可知其為抽中免驗者,准予免驗逕辦退關手續,則為「得准」予免驗,而非「應准」予免驗。海關如認為可能有虛報不法,冒冲退稅之情形,自可在辦理退關手續前予以查驗。次查廠商報運貨物出口,經海關查驗或抽中免驗放行後,因故未能裝船申請退關出倉案件,如經關複驗或查驗發現與原申報不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財政部(72)台財關第二二七六號函釋有案。復按「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凡以出口貨物進存碼頭聯鎖倉庫,預訂艙位及辦理簽證諸端,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運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銷,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改變其性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密藏於麥芽糖內,既已進存碼頭聯鎖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自應認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形式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為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十號著有判例。是以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虛報外銷品重量行為,科以罰鍰,揆諸首揭有關法令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3 年度判字第 925 號
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其應負之責任,而行政犯之處罰亦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機關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二日,檢查自馬來西亞進口之MARINEEXPRESS 輪時,發現「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申報單」中載列有原告申請加封之錄放影機SONYSL-J20一台,根據財政部(71)台財關第二五四五六號函釋,錄放影機係屬一般貨物,非屬船用物品及船員不起岸物品,應由船長列入艙口單,如未列入艙口單,不准報封,並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三項,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論處,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所稱同輪船員陳榮×隨帶錄放影機一台,准予申報補繳關稅後放行,本案原告部分,則予處罰,並沒入貨物,前後處分不一一節,被告機關辯稱陳員係當航次調岸船員,與原告情形不同,原告亦自承該員係離職船員,兩者情節既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起訴意旨,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1219 號
遽將藥品出售給該藥房,縱非明知故犯,仍無解於行政犯行為之成立。次查系爭藥品之買賣既已成交,縱令原告嗣後又將該藥品收回,仍無礙原買賣行為之成立,何況該藥房因結束營業關係,原告始將該藥品於售出多日後再行收回,已據原告公司所屬職員郭○福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衛生局派員調查時供明在卷,有該局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益足證明原告所稱獲悉該藥房無藥商許可執照後,始將該藥品收回云云,純係諉卸之詞,毫無可採。是被告機關依首開規定,科處原告五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 33、79 條 (68.04.04) 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68.05.31)
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度判字第 886 號
尤足證其所謂在哄騙下簽章一節,全不可信,且行政犯之處罰,祇問有無違法之事實,而不問是否出於故意,亦不問其為既遂未遂,本件拆除貨櫃封條並將汽車零件卸下予以藏匿等情事,不論是否出於原告之主使,但其經過原告之許可而由工人為之,則已事證確鑿,而工人乃在原告指揮下從事於貨物之搬運,對於法規之是否違反工人不負任何責任,則違法情事一旦發生,自應由原告負責,從而被告機關對原告科以貨價兩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度判字第 693 號
已為不爭之事實,而臥室則為原告一人所獨居,衡諸行政犯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之原則,即使為他人所為,則私藏香煙之違法責任,亦應由原告負之。從而被告機關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350 號 判例
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55 號 判例
至日本廠商來函雖說明係其發貨錯誤,惟不問其是否實情,因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原告偽報該項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日本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日本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 53 年判字第 87 號 判例
原告身為船長,其行為在刑事固成立獨立之犯罪,而在行政犯行方面,其對船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知情包庇,事後分受利益,自不能不認依參與該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其援用法條,固難謂為允當,但原處分處原告罰金數額,尚不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最底度之數額,原處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 53 年判字第 209 號 判例
案由:撤銷製造白粬酒許可證。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製造白曲,未依規定設帳登記,亦未申報派員監視變性,其私製行為,不能諉謂受僱人不諳規定手續,希圖減免其責任。而受僱人之過失,其責任仍應由受許可從事製造白曲之僱主負之,要不能以其原任經理外出就醫,原告亦不知情,而為不應撤銷其許可之論據。
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291 號 判例
為電影檢查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犯行,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映演之六種日片,既均未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即屬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以原告明知片商未經申請檢查為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判字第 396 號 判例
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判字第 171 號 判例
案由:沒收私運貨物。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攜帶物品,不依規定報關完稅,擅自私帶上岸,自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諉謂不諳手續,而希圖減免其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 46 年判字第 50 號 判例
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65 號 判例
案由:蕉苗出口未經檢驗。一、行政犯雖不以其為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而異其處罰,但要應以有違犯行為(即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運輸公司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其與本件原告間因締結運送契約而為運送人,非原告之使用人可比。其過失行為,自難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同視。原告雖為蕉苗所有人,但既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犯行為,即不能認為行政犯而依商品檢驗法第 14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而科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性質者,非可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