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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550 號

77 年 04 月 12 日

案由: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行政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 條 (72.12.28) 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 第 13 條 (74.05.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海關查驗放行,船員擅自攜帶物品下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行為時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甚明。又「船員攜帶物品進口,均應將所攜帶物品填單報關,踐行納稅手續,如未依照規定手續報關完稅,則應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征洋丸」輪船員,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隨輪返航時,將購自日本如事實欄記載之鈴木機車一輛,未經報關完稅,擅自騎入基隆港口,於行經西十四號碼頭時,為台灣省基隆港警察所人員查獲,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經查屬實,乃對其科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 九千元,並將貨物沒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涉案機車係其以極低之廢鐵價格購自日本,既無合法證照,型式又不同於市面一般機車,要無整車出售或拆卸零件出售圖利之可能。其購上開機車,係用於港區碼頭間行駛與自備之腳踏車無異,並未駛出港區,與走私物品有別,被告機關科處原告罰鍰外,並處分「停航」,實嫌過重云云。第查本案於原告聲明異議時,被告機關曾對涉案機車重核復估,該車係約七成新,日本原裝鈴木五十機車,行駛里程僅六、○○三公里,顯非原告所稱之廢鐵;經查台裝全新鈴木五十機車市價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被告機關對涉案機車原估車價九、○○○元,已屬從低,原告主張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船員攜帶貨物進口,如未按規定申報驗稅放行,則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均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原告主張其無圖利之可能云云,亦非可取。至原告主張:其購買上開機車係用於港區碼頭間行駛,未出港區,與走私物品不同云云。查本案查獲地點係在基隆港西十四號碼頭之出入口處,且被告機關調閱征洋丸輪七十六年三月三日抵達基隆港該船次之船員不起岸物品清單,亦無涉案機車申報之記載,益證原告之主張非實。且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是原告縱未將機車駛出港區,亦應負私運行為之違章責任。而涉案機車,經被告機關核價為新台幣九、○○○元,已逾新台幣三、○○○元。被告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應否移送航政主管機關辦理停航,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原處分範圍,自毋庸論究。原告主張對其處罰過重云云,亦非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當。

最高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94 號

75 年 03 月 13 日

情堪憫恕,顯然符合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免罰之條件」等語。惟行政犯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迭經本院著有判例,縱屬過失犯行,亦不得邀免受罰。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應如何裁處係授權主管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為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其所量處若未逾越法定範圍,自不容恣意指摘為違法,更不能任意主張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邀免受罰。況原處分對本件科罰適度,於法並無違誤。次查訴稱:「原告公司……為保稅工廠,並無內銷紀錄,為完全外銷之廠商,核與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完全相同。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事業主聯亞實業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前虛報進口布料成份,其情節與本件原告公司涉案者完全雷同,財政部准以『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如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符,僅廠牌、規格、成份不符,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改證,並核准其輸入者,准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一律免罰』……上述可資援引之成例,有司後束之高閣,棄置不理,卒被處鉅額罰鍰,迄今含冤莫白」云云。關於此,據被告機關辯稱:「保稅工廠之設置與管理,係依據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其主管機關為海關。加工出口區之設置與管理則係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兩者於設置條件、管理方法及主管機關均不相同。原告係依據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所申請設置之廠商,應無援引比附加工出口區有關規定之餘地」等語,姑不問其辯解為何?既屬另一案件其處理是否正當,即非本案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945 號

74 年 12 月 18 日

則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為準。」「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六八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一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及第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人員,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在台北市龍江路四一二巷二十五號原告經營之全台電業公司內,查獲未稅進口之日製新力牌錄放影機十一台(SONY SL-F3、無配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卷附之台北關七十三年第五八一─七號緝私報告表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等證物可資佐證,既據原告於查獲當時,向獲案人員供認,該批錄放影機係許姓客人,拿來修改變頻器者,而不知許某姓名、住址,以原告為經營錄放影機買賣修理之生意,自己詳知日製原裝錄放影機進口,必須完納進口關稅,而完納關稅之貨物,除在每一機身之底板或後部必貼有貨物稅完納之查驗證外,尚有其他完稅之證據等物可以辨認。原告明知該項貨物係日製進口之新品,竟由許姓客人一次送來為數十一台之多,而無貼查驗證,又未提出其他證明顯係明知為私運貨物而收受,而非如一般客人僅送來一台交修之情形可比。所辯不知為私運未稅物品,自無足採。雖原告尚非對於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故意代為藏匿,未構成刑事罪責,致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但其明知為私運進口未稅物品,仍予收受代為修改變頻器,即難解免應負行政罰之責任,被告機關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科處罰鍰、沒入貨物,並另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定逃漏貨物稅額,以備另移該管地方法院憑以科處漏稅罰鍰之計算,其所引用之「藏匿」情形,雖與應認定之「收受」行為程度略有深淺,惟其行為之性質則無不同,被告機關應為處罰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626 號

74 年 05 月 09 日

案由:虛報外銷品重量事件。行政犯之責任,原則上無既遂未遂之分,均同其處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67.05.29) 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 第 49、50 條 (71.1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出口黑鋼管乙批,計三七、四八○公斤,經被告機關抽中免驗放行後,嗣因故取銷裝船,請求退關出倉,被告機關感覺有異,實際查驗結果,發現出口貨物除規格不符外,實際僅有二八、○○○公斤,原申報有虛報外銷品重量之違法行為,乃依財政部(72)台財關第一○五八○號函修訂「五金鋼鐵製品部分」之外銷品從價、從量退稅率表核算,計能溢退進口稅三一、一八○元,科以二倍之罰鍰六二、三六○元,自無不洽。惟被告機關答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條前段規定謂「已退關之出口貨物,如存放聯鎖倉庫迄未搬運者,重報出口時,得驗憑已註銷裝貨單,准免複驗,則已退關之出口貨物,如有虛報不法情事,並非絕對不可能發生冒冲退稅情形」云云,因原告存放於倉庫,迄未搬運之貨物,並非又行重報出口,所比擬者,雖嫌牽強,然查同取樣準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謂:「已報關放行因故無法裝船(機)出口存置碼頭(機場)倉庫之退關貨物,如原出口報單已抽中應驗者,仍應於開驗核符後方准辦理退關手續,其為抽中免驗者,得准予免驗逕辦退關手續。」可知其為抽中免驗者,准予免驗逕辦退關手續,則為「得准」予免驗,而非「應准」予免驗。海關如認為可能有虛報不法,冒冲退稅之情形,自可在辦理退關手續前予以查驗。次查廠商報運貨物出口,經海關查驗或抽中免驗放行後,因故未能裝船申請退關出倉案件,如經關複驗或查驗發現與原申報不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財政部(72)台財關第二二七六號函釋有案。復按「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凡以出口貨物進存碼頭聯鎖倉庫,預訂艙位及辦理簽證諸端,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運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銷,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改變其性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密藏於麥芽糖內,既已進存碼頭聯鎖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自應認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形式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為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十號著有判例。是以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虛報外銷品重量行為,科以罰鍰,揆諸首揭有關法令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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