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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院 98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98 年 12 月 21 日

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按土石採取法第 53 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依同法第 48 條(含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收取之環境維護費,自該法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亦即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向土石採取人收取環境維護費。經濟部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溯自母法生效之日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尚未逾越母法明定收取環境維護費之意旨。 四、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一)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二)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三)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四)因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五)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亦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經濟部於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明定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生效),乃使法規之施行日(生效日)溯及於其發布日之前之溯及性行政立法,為法治國家行政立法之例外情形。揆諸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揭國家負有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且土石採取法亦已於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是經濟部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生效,乃為實現憲法保護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貫徹土石採取法立法意旨所必要;又衡諸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之成本、利潤,以及相關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需求等,經濟部於評估後,在土石採取法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日後之近 5 個月,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尚屬合理作業期間,未達行政怠惰之程度,故此一溯及性之行政立法,應予適用。 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溯及既往問題。 六、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 92 年 2 月 6日公布,92 年 2 月 8 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 92 年3 月 12 日發布廢止,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年 9 月 25 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年 1 月 14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惟因土石採取規則(舊法)、土石採取法(新法)對於土石採取人應否繳納環境維護費之規定不同,舊法對於土石採取人較為有利。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但書規定,須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之舊法。揆諸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立法理由:「一、土石採取作業對於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等之影響,可能不僅止於土石採取區範圍內,其鄰近地區亦可能受波及,而土石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嚴重破壞性。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負擔,避免當地居民之抗爭,爰於第 1 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以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二、第 2 項明定環境維護費得依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避免各地方政府之收費基準差距過大。」所揭櫫之維護自然環境及強制使用者付費原則可知,不負擔環境維護費之公課而採取土石之情形,顯為立法者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而以新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申請案件之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不得適用雖較有利於申請人但已為新法所禁止之土石採取規則(舊法)相關許可規定,而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即應適用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並自 92 年 2 月8 日生效之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以及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並溯及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實施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準此,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 2 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之意旨。

最高行政院 9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98 年 03 月 01 日

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第 6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第 56 條、系爭施行細則第 76 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是系爭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 3.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民法第 233 條及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 15 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核定保險給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 77 條授權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者,顯然有別,均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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