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定
在具體訴訟中,具備可為正當當事人且受本案判決的資格。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這個停車地方本來就可以臨時停車,甲不應該被處罰等等。依照甲起訴主張的內容,顯現出交通警察的裁決可能有違法的情形而損害甲的權利,甲就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或「原告適格」。
先位
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有所謂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同時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併存的2個訴之聲明,以預防「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為斟酌、裁判;惟「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駁回先位之訴,即應就「備位之訴」為進一步審酌及裁判。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
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4條係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救濟規定;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撤銷許可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送達
就行政訴訟而言,指法院書記官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將相關訴訟文書送交給特定的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的行為,目的是使應受送達人知道有被送達的這份訴訟文書存在,並且確保其有機會得知文書的內容,否則應受送達人將無從根據文書的內容主張相關的權利義務,屬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例如:將法院判決寄給原告、被告,讓原告、被告知道判決結果對他自己是有利或不利。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裁決書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
代表人
非法人團體(如合夥)、中央機關、地方機關為訴訟行為的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 例如:臺北市政府的市長、經濟部的部長、臺北國稅局的局長。
參加人
裁定」命該人或機關參與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4條第1項),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聲請被行政法院駁回前,該人或機關即參加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1、42、44條規定,訴訟參加的類型共有3種:必要參加、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 例如:甲針對乙的專利權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的行政處分(審定),甲不服提起訴願,但訴願被駁回,甲向智慧財產法院對智慧局提起行政訴訟,此時甲是原告,智慧局是被告,智慧財產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乙參加這件行政訴訟,參與訴訟程序,乙就是參加人。
羈束力
1. 所謂「羈束力」,又稱「裁判的羈束力」,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羈束力」羈束的對象是「法院」,而且是作成這個裁定或判決的法院,不包括上級法院或是其他同級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5條、第208條規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生效,而判決或裁定一旦生效,不用等到確定,作成這個判決或裁定的法院就受到羈束,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明顯錯別字而作的更正),否則作成這個裁判的法院,不可以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裁判,以維持法的安定性及裁判的信用。 2. 所謂「羈束力」,又稱「裁判的羈束力」,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羈束力」羈束的對象是「法院」,而且是作成這個裁定或判決的法院,不包括上級法院或是其他同級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5條、第208條規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生效,而判決或裁定一旦生效,不用等到確定,作成這個判決或裁定的法院就受到羈束,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明顯錯別字而作的更正),否則作成這個裁判的法院,不可以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裁判,以維持法的安定性及裁判的信用。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5 月份第 2 次、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 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5 月份第 2 次、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 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及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102 年 1 月 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理由: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至於其訴願不變期間之起算,則應依訴願法第14 條之規定,自訴願人受書面通知或知悉時起算。 又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 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3 項)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而為增訂,其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悉依上開程序而發生,且其行政爭訟途徑亦無二致。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 95 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現行法令亦無登記機關須通知他共有人之明文。因此,他共有人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擬提起訴願,其事實上有受移轉登記或註銷權利書狀之書面通知者,自應於各該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至登記機關如未將登記之結果通知他共有人,可能發生他共有人無由知悉登記處分之作成,致無從提起訴願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其訴願期間不能起算之情形,仍應受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設有登記效力之規定,是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同理,亦不因其前手物權之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上開登記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是原權利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縱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可回復之利益,亦即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
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3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至作成系爭註記,是否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違法,則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96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中央或地方機關代表人更異時,仍須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惟聲明之書面以依其內容足認其有承受訴訟之意思為已足;如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如未經認證,於分案前之待分期間由審查科通知其補正。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58、18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89.02.09)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不具形式上其他訴訟要件 (即訴之成立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不涉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程序權保障問題。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17 條 (89.07.19)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89.06.21)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將勞保局所提起之公法上給付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17 條 (89.07.19)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89.06.21)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 7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即可。 裁判書撰寫方式:仍依以往裁判格式。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21 條 (68.12.07) 行政訴訟法 第 98、195、200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 條 (89.06.07)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各款、第一○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b無理由之情形: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損害賠償部分無理由,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 c有理由之情形: 1全部撤銷情形: (全部撤銷而不須被告另為處分)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2事實不明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為適當者: 主文:本件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04、107、195、200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 條 (89.06.07)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本院現有之舊案,依新法裁判係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審理。舊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時,宜行言詞辯論。原訴之請求符合新法要件,訴訟種類有轉換之必要者,可行使闡明權,或逕依原訴之主張及理由,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決。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41、42、253、254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 條 (89.06.07)
行政法院 86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16 條 (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民事訴訟法 第 497 條 (85.09.25) 專利法 第 26、101、110 條 (86.05.07)
行政法院 85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都市計畫法 第 49、50 條 (77.07.15)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64.12.1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行政法院 83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五○)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訴願法 第 1 條 (68.12.07)
行政法院 83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三○)
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 民事訴訟法 第 136 條 (79.08.20)
行政法院 82 年 10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 81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為規定。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二○號及第三九號判例使訴願法第二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失其存在意義,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6、21 條 (68.12.07) 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行政法院 76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 73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 民事訴訟法 第 162 條 (72.11.09)
行政法院 67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六二)
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須因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處分,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為財政部關務署,並非填發繳款書之原海關,甚為明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答辯書,應由被告機關提出,若由其他機關代為提出,在程序上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 條 (64.12.12) 關稅法 第 24 條 (6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