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5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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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謀生能力(民法第1117條)
指沒有工作能力,或是雖有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他去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然已盡相當的努力,仍不能找到工作而言。
不能維持生活(民法第1117條)
指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桃院豪家悟106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授權範圍既規定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為求法律關係安定,申請審議本質上應有期間之限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60 日申請審議」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同辦法第23 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之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 30 日提起訴願期間為長,倘被保險人不服核定,縱逾越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仍得於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內,申請審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合理性。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故上開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審理之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廢棄物清理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先以書面敘明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法令之「具體內容」告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於該書面送達之日起 60 日內仍怠於執行該具體職務行為時,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命其執行該具體之職務行為,乃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而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應與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相互對應,亦即視其所申請主管機關應為具體措施之法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例如限期清除處理、命令停工、停業或歇業、撤銷操作許可證等)或事實行為(例如實施檢查或鑑定、代為清除處理之措施或進入公私場所採樣或檢測等),而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始符合系爭規定要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須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法令之「具體內容」的立法本意。至於若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為有理由時,而主管機關就該具體職務行為涉及其行政裁量決定者,則屬是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所定判決方式之另一問題。從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如已以書面敘明主管機關疏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所定命違規行為人限期移除其違法回填廢棄物之具體內容,並告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於該書面送達之日起 60日內仍怠於執行該具體之職務行為,自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作成令違規行為人限期移除其違法回填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下稱本規定)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 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法逕為登記。查 100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第 7 款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本文規定,受催告人對系爭催告函之事由得於逕為登記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當不致有對當事人行政救濟權保護不週之虞。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
採乙說:否定說。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 16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本院 89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二)
採甲說:不成立 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
採乙說(即否定說)。 協商判決之上訴,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既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況須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所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失公平,及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即涉及事實認定與量刑之職權裁量,為絕對不得上訴事項,無非在求裁判之迅速確定,而第二審則不涉此認定。加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協商判決例外可以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自為審判,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蓋現行法增訂協商程序,立法目的乃因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後,第一審原則上採合議制,並行交互詰問,對有限之司法資源造成重大負荷,則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宜明案速判,以資配合,故原則上限制上訴,並在上訴審之第二審定為事後審,排除第三審上訴程序之適用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
採乙說。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為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40條第 1 款所明定。 本件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年 4 月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 1 次處分),該第 1 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年 6 月至 10 月間,惟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 93 年 9 月 14 日通知 A 公司就其另於 93 年 5、6 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 93 年 12 月 24 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 A 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 94 年 2 月 21 日對 A 公司 93 年 7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理由:一、「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6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4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接獲多次罰鍰處分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作成罰鍰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其時,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非必已產生確信並已為明確之認定;況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而非提供主管機關以通知行為人停止違規行為之機會,自不得據通知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三、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 93年 4 月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 1 次處分),該第 1 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年 6 月至 10 月間,惟 A 公司自92 年 6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 93 年 9 月 14 日通知 A公司就其另於 93 年 5、6 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 93 年 12 月 24 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 A 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 94 年 2 月 21 日對 A 公司 93 年 7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95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則、判例廢止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16、1179、1181 條(91.06.26)民事訴訟法 第 54、58、246、385、526、533 條(92.06.25) 民法 第 1179、1181 條(19.12.26) 民事訴訟法 第 54、58、526 條(34.12.26)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64.04.22)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10 期 155-158 頁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判例加註五則(其中一則並經訂正標點符號)、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 (市) 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 (市) 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 (市) 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 (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一)
本院 94 年 7 月 26 日、 9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五則,及於 95 年 7 月 1 日起改列或增列適用法條判例五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26、28、221、271、330 條(24.01.0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26、66 條 (94.02.02)刑事訴訟法 第 310 條 (34.12.26)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二)
(一)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4 項、提審法第 2 條第 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歷來判決就上揭情形,均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迄無不同見解。 (二)本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本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一)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本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99 號,僅針對非常上訴所指摘原第一審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乙節,予以判決。旨揭第 2 號提案以之作為支持乙說之依據,亦有誤會。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69、770、877、1118 (91.06.26)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8 條 (89.05.05) 票據法 第 85、120、131、144 條 (76.09.29)森林法 第 5 條 (89.11.15) 民事訴訟法 第 169、466-1 條 (92.06.25)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53、273、303、343、364 條 (92.02.06)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判例四則、增標點符號一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5、27、32 條 (89.02.09)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中央或地方機關代表人更異時,仍須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惟聲明之書面以依其內容足認其有承受訴訟之意思為已足;如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如未經認證,於分案前之待分期間由審查科通知其補正。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58、18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8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