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認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理由如下: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參考法條:森林法 第 1、3、15、50、52 條 (89.11.15)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3 條 (90.12.14)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120、131、144 條 (76.09.29)森林法 第 5 條 (89.11.15) 民事訴訟法 第 169、466-1 條 (92.06.25)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
三﹑刑六庭提案: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罪,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有甲﹑乙兩說: 甲說之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森林法第五十條雖認係犯罪,但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又所規範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既係「依刑法規定處斷」,應認為上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或贓物罪,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當然適用,不能割裂上開犯罪應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甲說之二: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五十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並有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不能割裂。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本身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第一項之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此與森林法第五十條「依刑法規定處斷」之情形完全相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一般稱之為竊佔罪,但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犯竊盜罪」,均包括竊佔罪在內 (前者未將第二項排除在外,後者見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判例)。 足見竊佔行為為竊盜罪之一種。因其為竊盜罪之一種,故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應處罰之行為,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淢贓物罪,故亦有「依刑法規定處斷」之規定,其理正同。 乙 說: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雖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其罪名仍為違反森林法之罪。既非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所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即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採修正後甲說之二。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參照森林法第二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應採丑說。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被告於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 (舊法) ,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時,罰金仍應減刑二分之一 (可減至不滿贓額二倍) ,不受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之限制。
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查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舊法) 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牲口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