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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81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

81 年 07 月 27 日

三﹑刑六庭提案: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罪,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有甲﹑乙兩說: 甲說之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森林法第五十條雖認係犯罪,但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又所規範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既係「依刑法規定處斷」,應認為上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或贓物罪,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當然適用,不能割裂上開犯罪應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甲說之二: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五十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並有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不能割裂。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本身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第一項之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此與森林法第五十條「依刑法規定處斷」之情形完全相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一般稱之為竊佔罪,但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犯竊盜罪」,均包括竊佔罪在內 (前者未將第二項排除在外,後者見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判例)。 足見竊佔行為為竊盜罪之一種。因其為竊盜罪之一種,故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應處罰之行為,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淢贓物罪,故亦有「依刑法規定處斷」之規定,其理正同。 乙  說: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雖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其罪名仍為違反森林法之罪。既非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所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即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採修正後甲說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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