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93 年台上字第 860 號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89 年台上字第 949 號
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81 年台上字第 3521 號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70 年台上字第 491 號
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
65 年台上字第 3478 號
上訴人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此既有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二項而適用,原判決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同條第三項,自有未合。
55 年判字第 280 號
違則林業管理機關得為必要之回原復原狀行為,此在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甚明。臺灣省光復前由日據政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依照臺灣接管計劃細要通則第五款規定,於光復後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定之保安林,業經本院函准經濟部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五五)農字第二四七二號函說明在卷。本件原告擅入該保安林區,盜伐濫墾,種植農作物,致使該保安林失去水源涵養作用,而影響水量之供應,被告官署(陽明山管理局)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係屬林業管理機關,因迭次派員勸導未生效果,乃公告限期移去農作物,交還林地,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行為,按之首開規定,自非無據。
54 年台上字第 275 號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額之五倍減輕二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本件按贓額新臺幣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折合銀元為二百七十八元零四分,其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應為五百五十六元零八分以上六百九十五元一角以下,原判決處以罰金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顯逾減輕後最高額之範圍,自屬有違法令。
52 年台上字第 1412 號
但其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依一定之比率規定其倍數,依該條例但書規定,不在提高之列,罰金既不提高,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於適用整個性之原則,亦即不在提高之列。
52 年台上字第 978 號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原判決並未調查森林被害價格各值山價若干,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以為併科罰金之依據,顯屬於法有違。
51 年台上字第 143 號
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雖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違反本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此項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如果上訴人等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之所為,已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不能因其另有行政罰之規定,而可免除刑責。
49 年台上字第 2480 號
第三條之各強制規定有所牴觸,且係違反臺灣光復後即經施行之森林法,關於保安林在未經農林部核准解除以前,不能砍伐其林木之禁止規定 (參照森林法第十一條以下) ,應在無效之列。縱使是項契約光復後曾經該地接管委員會予以認可,究難因此而謂即可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
47 年台上字第 1580 號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
47 年台上字第 1116 號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
47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47 年台上字第 979 號
如果無訛,則此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優先適用,原判決依刑法處斷,自有未合。
47 年台抗字第 41 號
雖在三年以下,但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之最重本刑,則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不得易科罰金,縱其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宣告之徒刑,經已執行完畢,亦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46 年台上字第 330 號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細繹條文,既明稱以贓物為製成其他物品之原料,而舉以例示者,又為變更原來形質之木炭、松節油,於此可見,所謂其他物品,當係指烏煙、松煙、樟腦油、檜木油等,必須集合大宗森林主副產物為原料,始能製成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