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竊盜罪部分應為無罪,而係犯故買森林物貴重木贓物罪,法院得否併予審理並為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應如何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關於森林法第52 條第 1、3 項所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部分,其「贓額」之計算,應否扣除被告支出之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
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將該車扣押,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扣案之自用小貨車,法院是否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項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不予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森林產物」是否限於「雜草」、「枯枝」、「落葉」?桑黃(即靈芝)、牛樟菇、牛樟菌絲體塊、金線蓮等具有經濟之作物是否亦屬於該規定所稱之「森林產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嗣經查獲,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某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法院認定某甲罪證明確,並以某甲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除判處有期徒刑外,另併科罰金。問此時併科罰金部分,究應以贓額倍數加重後之基數計算之(亦即 3 倍至 7 倍之整數倍,如以 3 倍計,即為 7,389 元),抑或得於贓額倍數加重後之範圍內裁量某整數(例如 2,463元之 2 倍為 4,926 元,乃裁量 5,000 元整數)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起訴甲、乙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法院認定甲、乙罪證明確,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 9,852 元。問此時併科之罰金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或計算至百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於離去時經警攔檢查獲。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起訴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法院認定甲罪證明確,判處甲有期徒刑 7 月,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問此時罰金單位應為新臺幣或銀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29 號
某甲於省屬保安林地內,擅闢一條泥土道路,傾倒廢土,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處罰,得否將該擅闢泥土道路依同條第四項宣告沒收?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第一審法院誤認事實為值山價新台幣三萬元,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論某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 (銀行) 三萬元,經某甲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檢察官未聲明為某甲不利益上訴) ,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論以某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無不當,問第二審法院可否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併科罰金?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7568 號
尚未得手,即為林班巡視員發覺而未遂,問某甲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罪,是否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贓額如何計算?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7568 號
問某甲與某乙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應否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3632 號
某甲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檢察官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起訴,審理結果,發現該森林地為保安林地,問是否要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
路面未舖設柏油、水泥或沙石,如認其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其開闢之泥土路面應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
僅供其自己使用小貨車,載運盜伐之林木,下山脫售。甲所犯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二罪名,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論科外,該長約八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一條,應否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834 號
拓寬為產業道路,以利農產品之運輸,固應成立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惟其所開闢之產業道路,應否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52 號
某甲第一次竊取森主副產物,觸犯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第二次結夥二人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另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或其二次竊行均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第二次情節較重),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於按贓額倍數併科罰金時,應否將第一次竊取之贓額一併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