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屬林業用地,即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林地,並合於森林法第3條之森林定義,故應適用森林法規定,伐採林木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
是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0條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判決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號判決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起訴送審後,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違反森林法案件犯罪之可能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
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
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
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違反森林法罪嫌,經查: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違反森林法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前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
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3號判決
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
50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應從一重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原判決竟援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科,而置森林法於不顧顯屬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判決
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始為合法;原判決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判決
前之牽連犯規定論以森林法之擅自墾殖罪,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首揭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
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判決
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易字第5 號判決
,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
㈡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僅在規範非基於森林涵養保護之目的所為之經營利用,已如前述,此外之經營利用行為,並非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不許,則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實非禁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