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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 刑事判決

108 年 08 月 13 日

案由:違反森林法。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 38 條之 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車係第三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因認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1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亦於法無違。

臺灣臺東地方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20 號 判決

108 年 07 月 30 日

案由:違反森林法。人類之文化係在歷史發展過程中所形成之總成果,包括語言、道德、宗教、藝術、科學、技術、節期等各方面。而人類於生活中反覆實施,並約定成俗予以遵守、進行者,可謂生活慣俗。又人類發展出之文化、生活慣俗,如經所屬社會群體世代相傳,成為該社群延續已久之內涵、制度,則可稱之為傳統。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規範,亦將歷史淵源、文化或傳統習慣納入各該名詞之定義。質言之,無論是文化、傳統抑或生活慣俗,均具有高度屬人性,各原住民族間存有若干差異。以生存、活動地域而言,一般係具有同血統之同族人士世世代代群聚一處,而在該處形成部落或傳統活動領域。無該族血統之人士縱亦居住、生活於該處,仍不得將該族之傳統領域土地視為自身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況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則不具某族血統之人,除符合同法第 5 條第 2 項(「未滿 7 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 40 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規定外,更無取得某族原住民身分之餘地。是不具某原住民族身分者,自無繼承、傳承該原住民族文化、傳統或生活慣俗可言。準此,縱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並未明定原住民僅得在其所屬民族之原住民族地區為該條所列非營利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透過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等,做此法律解釋。易言之,原住民族地區限於所屬民族者,乃本條規定之隱藏構成要件,如欲適用該規定,亦須該當此隱藏構成要件。基於同一理由,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為相同解釋,限於各自原住民族所屬之傳統領域土地。 陳委員運財補充意見: 為何越界採集行為,不得主張文化抗辯?其所要保護的法益何在?倘各原住民族之間存有共生合作的關係而容認此種越界行為時,結論有無不同?以及原住民追捕野生動物而越界的情形,得否主張文化抗辯等等,都是必須再深入探究的問題。本判決的論據雖尚不充分,惟提出此項限縮解釋,值得將來法院針對不同的個案再行續造的參考。 徐委員育安補充意見: 一、本判決針對泛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就森林法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即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解釋適用之對象,指出應僅限於行為地所屬區域生活之特定原住民族為限非泛指所有之原住民族。 二、本判決之說明頗為清晰釐清適用上的疑義建議納入足資討論裁判。但是,另建議對於本判決之結論不宜過度解釋,因為,既謂原住民之生活慣俗,則按其慣習是否一律除外,完全不允許他族人士進入採集,或出現異族通婚之情形如何處理,尚有待研究。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最高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6 號 刑事判決

105 年 01 月 19 日

案由:違反森林法。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自不得採取上開森林資源。

最高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633 號 刑事

82 年 04 月 06 日

案由:違反森林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記載之「所犯之罪」,係指所犯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或連同其加重之條件而言。就加重犯罪類型之判決而言,此項記載苟與事實欄認定之事實暨理由欄之說明及引用之法條,無不一致情形,縱令關於加重條件文字次序之排列未盡妥當,因顯於判決主旨無影響,尚不得謂為違背法令。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一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加重處罰) 」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該法第三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281 號

76 年 02 月 16 日

不合得請 求補償金之要件 參考法條:森林法 第 10、13、14、15、17 條 (61.05.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為涵養水源所必要之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應由農林部編為保安林,林業管理機關為保安林之編入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就保安林之編入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有異議時,得自公告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於林業管理機關,該機關應將關於保安林編入之各種關係文件,並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轉呈農林部核定,經核定後,林業機關應公告之。為行為時森林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機關為緩和德基水庫淤沙,延長水庫壽命,並涵養水庫水源,乃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整體規劃報告」,將水庫集水區內尚未編入保安林之山地保留地九七○公頃四六九二計畫編入保安林,經台中縣政府公告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後,接獲異議書三七八件,被告機關乃連同關係文件轉報經濟部核准編入為土砂扞止保案林,由台灣省政府公告在案,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雖以逾訴願法定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所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解除,自非法之所許。次按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之所有人依林業管理機關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上開之直接損害。行為時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編入保安林並不立即全面砍除果樹,裸露地表,是以果樹間隔施行造林,使其逐漸成林,又編入保安林後,亦非絕對禁止使用收益,仍可依保安林的施業方法繼續經營,與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補償金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主張依森林法第七條之規定收歸國有應給與補償金,與本件係將私有林編為保安林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被告機關否准其補償金之請求,洵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74 年度判字第 1516 號

74 年 10 月 23 日

案由:違反森林法事件。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其所有權已消滅而未撥歸縣有或省轄 市有者,均為國有財產 參考法條:森林法 第 16、54 條 (61.05.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為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台北市北投區頂北投段十八分小段一一四六地號,於日據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告示第五十一號、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以告示第一○號編入保安林,並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府農林字第七一七二七號訂正公告編入為水源涵養保安林,有保安林檢訂調查書附於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述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蓋有「……其權屬尚未確定」戳記,惟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其所有權已消滅而未撥歸縣有或省轄市有者,為國有財產,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七九四號解釋可稽,是上述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殊為明顯。原告在前述國有保安林地開墾,種植果樹、設置法雨農場,並搭建新違建一間,面積約一一‧五○坪之事實,有被告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會勘之履勘紀錄及照片附於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編為保安林,自可依法承墾,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並無所有權人,應得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揆之前述說明,均非可採。又訴願決定理由項下所稱「民國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農林字第五十一號、十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以府農林字第一○號公告」之「府農林字」係屬贅餘,業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改正。而台灣原屬我國領土,中間雖被日本竊據一段時期,然於光復後一切恢復舊慣,在日據時期所採措施,經我國政府承認者仍有其效力,前述土地經日據政府編入保安林,光復後既將其訂正公告編入為水源涵養保安林,自己承認日據時期編為保安林之措施,何能指為「空言說詞」。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並非保安林之主管機關,其移送書所稱保安林上地號,殊無拘束主管機關認定之效力。本件被告機關以(73)11.24.建三字第七三九四○號函所為科罰並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依首揭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五十四條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函(提高罰鍰為五倍)規定,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院 72 年度判字第 1693 號

72 年 12 月 29 日

另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承辦原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之楊檢察官現場勘查,在起訴書中謂:「查被告承租之造林地,其中○‧五三三○公頃,業經被告推平為建地建築房屋,販賣山產(雲海山莊)及闢建香菇栽培場,其屋後接連之山坡地,均係造林之林木,足以認定被闢為建地部分,原亦係造林地……」各等情,有會同勘查報告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被告機關卷內可稽,因之被告機關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府農林字第九五五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拆除違建物,並恢復原狀,因逾期未予置理,再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七二府農林字第○○六○七一號裁決書處以三千元之罰鍰。原告雖辯稱該建築房屋之基地原非造林之地,而係舊有竹屋改建,租地造林契約租期九年,業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舊約已無效,新約未定,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規定一節,經查原告與被告機關原訂之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雖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然原告已提出續約之申請不全,尚未正式換訂新約,惟原告並未否認有續約之申請,被告機關在處理中,亦無拒絕續約之表示,且以地上已有之竹木,尚未砍伐依約分配,舊有租約,自在延續有效之中,原告竟自砍伐地中部分竹支,不為分配,自行獨得利益,並改在砍伐後之地上用推土機剷平建屋,經營山產生意,經被告機關書面糾正而不置理,乃處以罰鍰,並限期拆除建物,回復原來使用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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