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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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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1年憲裁字第446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所適用之森林法第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土地法第2編地籍(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對於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林地)未能考量實際占有土地者未能登記之各種客觀因素,而將未登記之土地(林地)一律歸屬國有或視為無主土地,未區分實際占有土地者對於權利之行使有無障礙,皆發生失權效果,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第15條財產權保障;且系爭規定二欠缺母法森林法之明確授權,而得規範人民林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另關於聲請人主張與上開二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三,應一併審查部分,即失所依附,自不得以之為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73號

111 年 03 月 06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等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0年度憲二字第507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規定,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有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人身自由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有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人身自由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除判處有期徒刑之外,亦有併科鉅額罰金,有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306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為森林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98年1月23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森林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98年1月23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分就系爭判決一至三提起上訴,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第13號、第175號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分以系爭判決一至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雖已對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惟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四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均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定回饋金繳交時點為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違背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五)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四聲請解釋已如前述;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147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案由: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及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及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因違犯森林法案件,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若干元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認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僅過苛,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尚須易服勞役,牴觸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2、次按系爭規定使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者,一律排除在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之適用範圍之外,不當限縮其適用範圍,非謂合理,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係就個案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705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法律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法律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0、691、950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一審對傳聞證據既為錯誤之同意意思表示,並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揆諸民法第88條規定,除非其明示同意經法院事先告知或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知其喪失法律權益外,應許其撤回;且刑事二審為復審制,並無法定明文受一審審判程序所拘束,一概不許聲請人撤回意思表示,實過度限制當事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違比例原則;本案第二審除對傳聞證據未依法排除,對該傳聞證據亦未經合法調查而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違背法令並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076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為違反森林法事件,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農授林務字第一○五一七二一二五七號裁處書,及其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事件,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農授林務字第一○五一七二一二五七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及其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違反森林法,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管理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惟羅東管理處仍依系爭規定裁處聲請人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系爭裁處書顯已擴張行政權並侵犯司法權,應屬違憲之行政處分,而系爭規定亦屬違憲之立法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裁處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8389號

96 年 08 月 14 日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同條第二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允許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為創設物權之規定。至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係就適用森林法時土地使用權人得視為森林所有人之擬制規定。聲請人等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明該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五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第九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第五○○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係以上訴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聲請人不利益之裁定,均未適用系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亦不生應否適用該判例之問題,聲請人以主觀見解指摘前開裁定刻意規避適用系爭判例云云,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654號

90 年 06 月 14 日

為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被告林星違反森林法案件,認為其所適用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決議:湙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須提出就其受理之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在客觀上形成確信該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始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為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被告林星竊取林班內竹筍四百台斤違反森林法案件,認為其所適用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第十項(現規定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憲法賦與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權限與義務,亦為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要求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解釋者,應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原意。本件聲請解釋標的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人以上開規定未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採集活動等特殊生活習慣設有除外適用規定,認有牴觸憲法關於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聲請解釋。惟查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被告係被訴涉有駕駛小客車夥同少年(其孫)至林班內竊取竹筍四百台斤罪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確實構成據以聲請解釋理由之原住民(族)傳統採集活動,並未見其有作成審理判斷之說明,尚難認為就其受理之個案已有「客觀上形成確信該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依首開說明,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又法律之適用須經解釋者,其解釋不以文義解釋為限,除法條本文外,並應綜合考量該法條規定與憲法、其他法律等整體法體系之關聯、該法條立法過程以及規範目的等因素,以形成應如何(限縮、擴張或類推)適用法律之確信。本件具體個案,應否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自應本於前開意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有無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等積極事由,以及其他阻卻違法、罪責等消極事由,詳為審究,據以論斷其刑事責任之有無。此項針對具體個案作成審理判斷之行為,尚非本院之職權,審理具體個案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自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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