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
國家為了追求公共福址,依照法律規定,以公權力剝奪人民的財產權,但國家必須給予人民補償。 例如:中央或地方政府為了興建水庫(水利事業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一定程序後,徵收人民甲的私有土地,該土地變成政府所有,而政府發放補償費給甲。
公法人
具有組織性且有法人性質,可以獨立作成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但必須受到法律的監督及規範。 例如:國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等。
改良物
為加強或增加土地的利用效能,提高其利用價值,投入勞力和資本所施作的工程、或增加的改良設施,包括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農作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的改良(土地法第5條)。
土地徵收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環境保護等事業,並評估必要性後,認為需要使用人民的私有土地,且先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例如租用、設定他項權利等),卻不能成立價購協議,也不能用其他方式取得後,依法令規定的程序,所進行以公權力手段取得土地的行政行為。
行政主體
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的法律主體,除了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行政機關以實現其行政任務的公法人(例如國家、各縣、市、鄉鎮、農田水利會等)外,也包含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的私人。行政主體經常透過行政機關與人民建立行政法律關係,但因此所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則歸屬於行政主體,而非行政機關。 例如:國家透過國稅局(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應納的稅賦,但該稅捐徵收的權利是歸屬於國家,而非國稅局。
法律字第 11003513970 號
經依法裁處後,該法人內部實際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之職員或受僱人,是否需以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予以裁處疑義乙案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603517360 號
土地雖屬原住民保留地(公有土地),但又屬水利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時,若允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 1 款規定設定該地耕作權,恐將有違水利法第 83 條立法意旨
法律字第 10403501420 號
行政罰法第 1、2、27 條、水利法第 78、93-4 條規定參照,水利法「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規定,屬命行為人除去違法狀態不利益處分,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從而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適用,主管機關得隨時課予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等義務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
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事,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系爭處分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於 94 年 8 月 19 日確定,移送機關於94 年 12 月間檢附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收案後自 95 年 2 月起即陸續進行調查異議人財產之相關資料、傳繳、查封不動產等執行行為。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於94 年 12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於系爭處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繼續執行。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7 號
查移送機關曾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20 萬元,於 100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 100 年度水利罰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而該事件已因清償,行政執行分署於 101 年 1 月間報結。至本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義務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行政執行分署系爭事件之執行通知(按係通知系爭事件之義務人到分署繳納案款,下稱系爭通知書)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認為其係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對行政執行分署之系爭通知書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218 號
查移送機關曾以乙○○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30 萬元,於 99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分 99 年度水利罰專字第 437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2)辦理,而系爭事件 2 已因清償,行政執行處於 100 年 1 月間報結。至於本件(下稱系爭事件 1)之義務人為甲○○,惟乙○○並非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乙○○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行政執行處系爭事件 1 之 100 年 10 月 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認為其係系爭事件 1 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對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函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法律字第 10007020780 號
水利法第 39、39 條立法意旨及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等規定參照,如考量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對於不配合檢查者有施予強制檢查需要者,宜參酌相關法規立法例,增訂強制檢查法律依據及應遵守程序等事項規定,以杜爭議
法律字第 0999035803 號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定等規定,有關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限期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故行為人屆期不遵行所為行政執行程序,縱依法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仍應以經濟部為行政執行機關並以其名義行之
法律字第 0999038554 號
及同辦法第 64 條之處罰規定,是否逾越水利法之授權範圍,須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加以認定
法律決字第 0970034236 號
對於沒入之物,依水利法第 93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於違反行為人使用之物,逕行沒入,已然符合行政罰法所規定關於沒入另有規定之處罰
法律字第 0960015218 號
關於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行政罰法之適用疑義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43 號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就違反水利法乙案已於 95 年 1 月間提起再審,移送機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送執行,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法律字第 0910045555 號
關於依水利法扣留之機件、工具,可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疑義乙案
(83)法律字第 20560 號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以違法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至於該行為人之身分如何並非所問
(81)台內字第 13993 號
惟均需透過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為之,始有其效力。 二 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其範圍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此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準此,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無需透過都市計畫之程序予以劃定,其徵收自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三 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水區、河道」與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之法令依據不同,其劃設程序及徵收補償亦有不同之法令規定,本案行政法院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行政法院所作之判決,確有待斟酌。 四 本案請台北市政府依前述各點再補充資料送行政法院供再審之參考。
(71)法檢字第 4730 號
函復如次: 查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既為同法第四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其所置由駐衛警察兼任河川巡防任務之河川巡防員,在設有堤防之水道防護範圍內 (參照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前段) ,自得依首開條文規定,執行警察職權,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司法警察之身分。
(57)台令刑(二)字第 6461 號
縱令違反規則之規定,除有毀損水利設備情形應依現行水利法第九十一條論罪外,僅受該規則第十六條及行政執行法之制裁,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